藤县:施工道路无任何警示标志路面崩塌货车翻落山坡实施工程人员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
- 时间: 2024-07-10 21: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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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道路无任何警示标志,一辆满载木头的货车从道路外侧通过时路面崩塌,车辆翻下山坡,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施工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近日,梧州市中级法院对该起侵权责任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
2017年12月6日,梧州A公司需要安放光缆,交由深圳B公司承包工程,男子冯志刚负责根据相关要求在藤县宁康乡都邦村枇杷界路段用挖掘机勾线沟。挖掘机和司机由冯志刚负责,油费由A公司支付,报酬按时计算。
当天16时15分,冯志刚正在施工时,司机黄志伟驾驶满载木头的货车经过上述路段。见到黄志伟的车辆后,冯志刚停工并将挖掘机驶入右侧靠山坡的弯道路边停下。黄志伟驾驶车辆慢慢从挖掘机的左侧(外侧)通过,前轮通过后,由于后轮经过的路面崩塌,车辆翻下路边的山坡,造成黄志伟及车上人员李明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大队出警处理。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发生意外事故的道路宽3.5米,路外侧靠的路沿有0.8米×0.5米的崩塌。黄志伟在接受交警询问时,承认当时车辆没有年检和交纳保险,发生意外事故时车上运载的木头重量在10吨以上。综合案情,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伟驾车对路面估计不足够,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志伟为李明月支付了医疗费、出车救护费等费用共11305.12元。因黄志伟没有及时付清李明月全部医疗费用,李明月因此诉至藤县法院要求赔偿。法院作出判决,责令黄志伟尚需赔偿24257.92元给李明月。
庭审中,被告冯志刚认为,原告黄志伟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侧翻,是由于其大意、过于自信造成,被告的挖掘机并未与原告的货车发生碰撞;李明月受伤与被告没关系,原告无权对李明月的损失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对于原告可否对李明月的损失主张权利这一问题,法院指出,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李明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根据本院民事判决应当承担赔偿李明月的损失24257.92元,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原告有权利对其应承担的李明月的损失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
法院指出,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本案的证据证实,原告驾驶车辆通过时,被告的挖掘机已经停在路边没有行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与被告的挖掘机发生有接触,因此原告车辆的后轮通过的路面崩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虽然被告在道路上勾线沟,但原告通过上述道路时是16时15分,属白天时间,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和空间预见到原告勾线沟对其车辆通行产生的影响,但是原告在被告的挖掘机停出路边后,对自己车辆的载重情况和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通过,导致路面崩塌而发生交通事故,此情形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志伟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志伟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黄志伟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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